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 請 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存單認證碼:HA00000000、HA00 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00號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2 張,共計200 萬元,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94號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365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陳美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