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3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尹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3號

聲請人
元祥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元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二張(存單認證碼:HA00000000、HA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500號裁定,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 萬元2 張,共計200 萬元,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5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794號執行假扣押。茲因兩造間已達成和解,聲請人業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取回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正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存字第365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乙節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尹 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