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2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25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哪吒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聲請人。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註: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09月08日合併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7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並由鈞院94年度執全字第325 號受理執行在案。嗣因本案業已拍定(鈞院93年度執字第29427 號),訴訟業已終結,並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962 號已定20日期限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並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求鈞院准予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47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書、94年度執全字第325 號函、93年度執字第29427 號函及97年度聲字第962 號通知函等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又查,相對人於97年08月22日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962 號送達通知行使權利函(註:97年08月12日寄存於大園派出所,於97年0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內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