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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熊祥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4號

聲請人
有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凱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二0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合作金庫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0000-000-000000/H000000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甚明。另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提存合作金庫可轉讓無記名定存單面額新臺幣50萬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853號、95年度執全字第1767號、95年度執全字第241 號、95年度執字第9430號、95年度存字第2053號、96年度全聲字第484 號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業經終局執行終結。另相對人於收受本院通知限期行使權利函後,期滿未據其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查其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祥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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