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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5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卓立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51號

聲請人
傳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玉玲
相對人
台灣維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七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債權人如確已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應認已構成上開訴訟終結之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425號假處分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785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5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以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3602號實施假處分;茲因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即以鈞院97年度全聲字第75號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於民國97年3 月6 日聲請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嗣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無法送達相對人,經聲請鈞院以97年桃簡聲字第92號為公示送達,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撤銷假處分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撤銷假處分執行通知書、公示送達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聞紙等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假處分裁定供擔保,聲請假處分執行,嗣經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銷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聲請公示送達等情,有上揭公示送達裁定及97年9 月13日太平洋日報各1 件在卷可參,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卓立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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