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張金柱
- 法定代理人乙○○、丙○○、丁○○
- 原告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泰銘交通有限公司法人、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83號聲 請 人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泰銘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三七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交通銀行楠梓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券貳張(存單號碼CD002225、CD002226),新台幣伍拾萬元券壹張(存單號碼CC000446),就相對人泰銘交通有限公司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泰銘交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94年9 月30日由經濟部核准與聯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綱公司)合併,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有經濟部94年9 月30日經授商字第09401184830 號函及聲請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稽,原屬聯綱公司之權利義務,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之聲請人概括承受而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交通銀行楠梓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券2 張(存單號碼CD002225、CD002226),50萬元券1 張(存單號碼CC000446),以上合計250 萬元後,聲請本院相對人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惟聲請人未對相對人銘鴻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銘鴻公司)、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均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仁銘鴻公司、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就相對人甲○○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另聲請人亦已撤回對相對人泰銘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泰銘公司)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嗣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相對人泰銘公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就相對人泰銘公司部分: 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泰銘公司財產,嗣又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及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790號假扣押裁定、90年度存字第3764號提存、90年度執全字第3766號假扣押執行及96年度全聲字第6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等卷證,查核無誤,堪信屬實,核符上揭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泰銘公司(即受擔保利益人之一)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258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有上開卷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2月18日雄院高文人字第0970003473號函1 紙附卷可憑,堪信屬實。從而,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銘鴻公司、甲○○部分: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08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相對人銘鴻公司、甲○○部分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證,核閱屬實;另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對相對人甲○○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促字第50954 號卷證,查核無誤。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銘鴻公司、甲○○部分,僅需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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