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3號
- 聲請人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先嘉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住新竹市
- 法定代理人
- 號
- 相對人
- 戊○○ 住桃園縣
丙○○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九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佰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就相對人戊○○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1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原係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起,依銀行法、金融機構合併法與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由聲請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概括承受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及營業並繼續營業等情,業經聲請人於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2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時提出經濟部商業司經授商字第09501072190 號函文影本1 份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並以相對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因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人乃向鈞院對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鈞院以94年度裁全字5319號裁准假扣押,聲請人即遵該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總額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58號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間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是訴訟程序已終結,應供擔保之原因已然消滅,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又因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6年1 月30日遭廢止登記,依法應行清算,而相對人丙○○為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之一,依法與相對人乙○○、戊○○同為清算人,即為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一,故將之一併列為相對人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本院94 年 度執全字第2858號)、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19號假扣押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書、95年度全聲字第445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7年度聲字第912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暨通知行使權利民事聲請狀等各1 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此所謂訴訟終,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聲請人借貸款項,並以相對人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因債務屆期未清償,聲請人乃向本院對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乙○○、戊○○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5319號裁准假扣押,聲請人即遵該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2 期債票總額4,000,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經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858號執行假扣押。嗣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乙○○、戊○○間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程序,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獲准,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書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裁全字第5319號假扣押事件、94年度執全字第2858號強制執行事件、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擔保提存事件、95年度全聲字第445 號撤銷假扣押事件等案卷,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行使權利,相對人戊○○經受合法送達通知後並未行使權利一情,亦經本院調閱97年度聲字第912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案卷核閱相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12月2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6799號函覆在卷可佐,是聲請人主張業已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戊○○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事實,堪認為真,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戊○○部分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公司設立登記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與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或經法院裁定解散者相同,仍須處理債權債務及公司財產,故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仍有當事人能力(司法院78年度廳民一字第778 號函參照);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解散之公司應行清算,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亦為清算之起算日,且公司於清算期間,如對於公司訴訟,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前經台北市政府以95年度10月19日北市商二字第0953650400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並以96年1 月30日府建商字第09637501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乃選任相對人乙○○為清算人,並呈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台北市政府先嘉股份有限公司登記案卷查核無誤,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6年度司字第659 號函覆本院在案。據此,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即應以相對人即清算人乙○○為法定代理人,本件聲請人為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自應對乙○○為之,始為適法,相對人戊○○、丙○○既非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權代表先嘉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該通知。惟查,經調閱本院97年度聲字第912 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案卷,聲請人雖於97年6 月17日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然該通知僅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戊○○、丙○○,就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乙○○住所之通知,則皆因「遷移不明」或「送達地址處所拆遷」而未為合法送達(見本院97年度聲字第912 號卷宗頁19以下送達證書),復經本院查詢亦無為公示送達之情,是以,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乙○○行使權利之通知,即屬未經合法送達,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據此規定為返還系爭提存物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乙○○間之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並未提出業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受擔保利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不符(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690 號判決參照),不應允准。至相對人丙○○部分,並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人,亦非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洵屬無據。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乙○○、丙○○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