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73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峻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五0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書、兩造和解契約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05號提存事件卷宗(含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31號民事裁定),經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