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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9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請人
立昌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假扣押裁定,依法供擔保後,聲請本院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助字第844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後經本院裁定准許聲請人變換提存物,改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669號提存事件變換提存聯邦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 紙面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在案。聲請人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固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判決敗訴確定,惟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後,業與相對人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審理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經記明於和解筆錄第2 項,爰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云云。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324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669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國95年7 月25日士院鎮95執全助實字第844 號囑託查封登記書、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251 號判決及97年度訴字第1363號和解筆錄等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明屬實,惟兩造既於訴訟上和解成立,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還前揭提存物,並經記明於上開和解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與原本證明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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