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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3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3號

聲請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慈家有機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就相對人甲○○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業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民國97年5 月24日起概括承受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 月8 日金管銀㈤字第09700160370 號函影本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6 頁),是以,原屬寶華商銀之權利義務,自應由聲請人繼續享有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寶華商銀)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本院提存所提存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擔保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嗣並聲請本院限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就相對人甲○○部分:

㈠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固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若假扣押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

㈡聲請人主張其已依本院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聲請本院對相對人甲○○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嗣又聲請本院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522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2909號提存書、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及本院97年8 月10日桃院永執96年執全菊字第2316號通知等影本各1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至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卷證,查核無訛,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縱上開假扣押裁定尚未經撤銷,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以該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執行,揆諸上揭說明,核符前揭法文所謂「訴訟終結」情形。

㈢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甲○○(即受擔保利益人之一)於訴訟終結後經通知而未於法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本院97年9 月2 日桃院永民溫97年度聲字第1329號(行使權利)函影本1 件為證,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證,並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1 月19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1350號函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至17頁)。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就相對人慈家有機實業有限公司、丙○○及丁○○(下稱慈家公司等3 人)部分:

㈠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於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此觀諸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自明。

㈡聲請人於辦理上開提存後,僅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甲○○財產,惟未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慈家公司等3 人財產,嗣又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證,核閱屬實。參酌上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慈家公司等3 人部分既未聲請執行,僅需提出本院執行處發給之相關證明文件,即得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聲請本院裁定。從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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