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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48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8號

聲請人
春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樹林
相對人
林興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年度存字第五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萬零參佰捌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8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業由台北市政府以民國82年6月8 日北市建一第46055 號公告撤銷登記,其董事為乙○○、丁○○、丙○○、甲○○、戊○○(原名:林劉鳳嬌),有相對人之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股東名單1 份在卷可稽,而相對人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依上說明,自應由相對人全體董事為其清算人,是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依法應為乙○○、丁○○、丙○○、甲○○、戊○○,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0年度裁全字第35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80年度存字第500 號提存事件,提供新台幣30,388元為擔保,而對相對人之財產以鈞院80年度執全字第295 號實施假扣押在案。因聲請人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程序,並經鈞院92年度全聲字第40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因此訴訟程序即已終結,遂以鈞院97年度聲字第1498號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權利並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相對人公司設立登記表、本院80年度裁全字第350 號民事裁定、本院80年度存字第500 號提存書、本院92年度全聲字第402 號裁定、本院92年12月8日桃院祺執80年執全字第295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桃院永民人97年度聲字第1498號函暨聯合報97年11月14日節本、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通知函暨聯合報97年11月14日節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1 月20日士院木民科字第0980300380號函附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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