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7號
- 聲請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建鵬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零捌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2 %,,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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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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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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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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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計│9,580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 │ │訟費用為2,108 元(計算│
│ │ │式:9,580×0.22=2,108│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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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