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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5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57號

聲請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建鵬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壹佰零捌元,及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8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2 %,,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又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計 算 書                                │
├───────────┬───────────┬───────────┤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9,580元               │由相對人繳納。        │
│                      │                      │                      │
├───────────┼───────────┼───────────┤
│共                  計│9,580元               │聲請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
│                      │                      │訟費用為2,108 元(計算│
│                      │                      │式:9,580×0.22=2,108│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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