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4號聲 請 人 乙○○ 丁○○ 兼上2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力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3 人為力峰有限公司之股東,分別擁有股權新臺幣(下同)205 萬元、5 萬元、5 萬元,而相對人為力峰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亦為聲請人甲○○之配偶、聲請人乙○○、丁○○之父),與力峰機電有限公司董事長李玟萱發生婚外情及私人借貸關係,而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偽造聲請人甲○○名義立具之股權讓與同意書而將聲請人甲○○之股數,全部無條件讓與李玟萱,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判處相對人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4年10月18日桃檢惟丙94年度執他字第2591號函暨94年11月7 日桃檢惟張94年度聲他11字第33202 號函,聲請經濟部依公司法第9 條第4 項規定,撤銷該部於91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13292785號函及92年6 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232240640 號函所核准之登記,而回復聲請人甲○○之股權在案。 ㈡李玟萱基於私人借款,不法歧圖一直想侵佔力峰有限公司當股東即負責人,就聯合相對人丙○○說服人頭張瑞炬無條件將全額股權轉讓給李玫萱,以謀取利益,可是都被聲請人給擋下了,李玫萱當不成股東即負責人,又和丙○○及地下股東基於私人利益,私下把聲請人王麓玲勞健保退掉,私自用暴力把聲請人甲○○趕出力峰有限公司,又再度利用力峰有限公司去申貸而偽造私文書簽署甲○○名字再度犯案,此案已經在檢察署偵查中。另外丙○○和李玫萱又合開力峰機電有限公司及昀玖有限公司,把力峰有限公司之客戶及廠房轉移至力峰機電有限公司名下,讓力峰有限公司及股東利益紅利損失慘重,此背信案件已經在檢察官偵查中。 ㈢丙○○把九十六年度力峰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戶頭裡將近五六百萬甚至還多的錢,無緣無故開支票給鄭代書(鄭代書並不是力峰有限公司的廠商),及九十七年度將力峰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平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向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請款的錢轉入力峰機電有限公司,再用支票(彰化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嘉義中華郵局中埔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支付力峰有限公司的材料錢等支出,那麼力峰有限公司不就負債連連而自動倒閉且紅利也無,等於力峰有限公司被力峰機電給罷佔,疑侵佔公款及詐欺。另外,從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力峰機電有限公司的勞健保費用,都是開力峰有限公司彰化銀行支票所支付的及力峰機電有限公司員工薪水也都是力峰有限公司所支付,甚至李玫萱私下所用電話,是偽造力峰有限公司登記表(負責人李玟萱),拿去亞太電信申請三支手機號碼,也都是力峰有限公司所支付房租亦是(丙○○和李玫萱同居處)。以上丙○○及李玟萱所有的行為嚴重影響力峰有限公司的資產、生存、名譽及股東的利益,損失慘重。 ㈣上開事實,已符合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8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有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爰依上開法條,聲請指定臨時管理人。 ㈤丙○○此行為已經嚴重影響股東甲○○、乙○○及丁○○之紅利、生活費、教養費、教育費等支出,聲請人等3 人所唯一依靠的力峰有限公司已被李玟宣所控制,加上丙○○連最基本生活費都不給聲請人等3 人,使聲請人等3 人生活已經陷入負債的困境中及所有的承諾都無法實現。及兒子乙○○受傷掛急診縫一、二針和妻子甲○○發生車禍不能行動二、三星期,二個小孩無人照顧,丙○○都沒有來看過及關心我們,連打電話都不接和健保費都不付,真是不負責任又沒良心的人。 ㈥綜上,爰依法聲請選任力峰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並請求相對人丙○○支付聲請人生活費。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厥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可知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自然(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等3 人為力峰有限公司之股東,參諸聲請人所提出之力峰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查核無誤,則聲請人自屬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其依該條規定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尚無不合。本件相對人置有董事一人即丙○○乙節,亦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1 件在卷可參,而依聲請意旨所指,丙○○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惟同時經法院為緩刑2 年之宣告,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訴字第612 號宣示判決筆錄在卷可稽。又聲請人主張第三人李玟萱又和相對人私下將聲請人甲○○之勞健保自力峰有限公司退掉,並以暴力將聲請人甲○○趕出力峰有限公司。且相對人偽以力峰公司之名義申貸、開票,並且以力峰公司之財產支付力峰機電有限公司、昀玖有限公司之費用。參諸聲請人所稱上述等情以及提出之相關資料,均難認相對人之董事有何因自然或法律因素而無法召開董事會或遭法院假處分而無法行使職權之情況。又聲請人甲○○於聲請狀中陳稱,因相對人要把第三人李玟萱變更為股東,且另開設力峰機電有限公司,而將相對人公司之客戶移轉等語。然查,其所謂李玟萱之股權變更登記及力峰機電有限公司之開設云云,即令屬實,經核亦與上開法條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是甲○○空言主張相對人公司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云云,不足為採。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之董事丙○○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證據,本院實難僅以上開事由,即遽認本件有公司法第208 條之1 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虞之情狀。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另於聲請狀請求相對人丙○○給付生活費部分,經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丙○○現仍為夫妻關係,有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乙○○、丁○○為渠2 人之子女,故聲請人向相對人丙○○請求給付生活費,則需依民法親屬編扶養章之規定,具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起民事訴訟,尚無依非訟事件法第127 條之規定,以書面或口頭聲請之理,且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件選任臨時管理人無同一事件關係而得併予審究,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