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70號聲 請 人 漢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鎧迪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四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00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2號提存新台幣20萬元在案。嗣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0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3482號提存書、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桃院永執95年執全松字第2922號民事執行處通知(均為影本)及台北金南郵局1021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所受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一節,亦有本院通知、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民國98年1 月13日新院雲民慎字第855 號函附卷可稽。從而,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宛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