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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法官吳爭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41號

聲請人
永澍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動力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度全宇字第四六七一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已去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書狀、存證信函及回執、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九九十二度全宇字第四六七一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三四六號提存事件,提供二萬一千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二○六一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卷、假扣押執行卷、提存卷,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固於民國96年11月29日以桃園府前21支郵局(漏未記載編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之執行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惟迄未行使權利,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郵件回執為證,核閱屬實,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按。惟稽之上開假扣押執行卷內資料,聲請人雖於96年11月27日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惟因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之聲請人印文與聲請假扣押執行狀之聲請人印文不符,嗣經執行法院通知聲請人於97年2月4日到院補正,有撤回假扣押聲請狀一紙及撤回執行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而執行法院尚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相對人因該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爭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梁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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