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號
- 聲請人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相對人
- 健城汽車修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戊○○
己○○
丙○○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三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上開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本院89年度全十字第612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台幣45萬元,並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338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306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本院以95年度全聲字第239 號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聲請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79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發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提存、撤銷假扣押裁定及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審核屬實。本件聲請人既已於民國90年1 月16日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揆諸上述說明,應認已構成首揭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6年10月16日桃院木民倫96年度聲字第1679號函,通知相對人如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同年10月23日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戊○○、丙○○及丁○○、於同年11月14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及己○○,有該通知函之送達證書附於上開通知行使權利卷可憑(分別見該卷第23、32、34、35、31及33頁),惟相對人雖經定期為前開催告,然其迄未行使權利乙節,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1 月25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06041號函1 紙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