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龍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73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96年12月21日桃院木執92年執全蘭字第191 號通知、9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書為證。惟觀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記載;而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