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請人
總昌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龍瑋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全字第3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台幣9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業經本院桃園簡易庭以9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成立,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73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提出本院96年度全聲字第473 號民事裁定、96年12月21日桃院木執92年執全蘭字第191 號通知、92年度桃簡移調字第60號調解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92年度存字第215 號提存書為證。惟觀上開調解筆錄調解成立之內容,並無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之記載;而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復未證明其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事實,自亦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