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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0號

聲請人
綠太陽有機食品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絲姿漾有限公司
相對人
樓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36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7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相對人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提存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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