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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5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6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丙○○
相對人
奕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0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4900號提存新臺幣12萬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均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78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4900號提存書各乙份(均為影本)、相對人同意書2 件、印鑑證明1 件及相對人奕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其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00號提存前述擔保金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次查,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 人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本院96年度存字第4900號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2 件、印鑑證明1 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1 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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