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0號
- 聲請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面額新臺幣貳仟萬元,就相對人丙○○、乙○○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即債權人若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不妨適用上開條文之規定,准許債權人領回其因聲請假扣押而提供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金額新台幣2,000 萬元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復於此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668號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等於所定期間屆滿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801號提存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16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全聲字第406 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桃院木民貞96年度聲字第1668號函(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丙○○、乙○○部分: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並於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後,聲請本院以桃院木民貞96年度聲字第1668號函通知相對人丙○○、乙○○於收受通知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合法送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68號卷宗查核無訛。又相對人丙○○、乙○○於上開期間內並未行使權利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錄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詢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隆文人字第0970002826號函1 紙附卷可稽。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書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就相對人丙○○、乙○○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就相對人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甲○○部分:查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亦經本院以桃院木民貞96年度聲字第166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依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統一編號「00000000」之公司為「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與聲請人聲請狀記載「燁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不符,本院於97年7 月23日函請聲請人補正提出「燁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迄未補正。本院96年聲字第1668號依聲請人陳報以「燁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名稱寄送行使權利通知函,並無證據證明「燁成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及「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同一法人,尚難認係對相對人「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合法通知。另查,相對人甲○○之住所為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1巷43弄13衖8 號,有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本院依聲請人陳報對桃園縣新屋鄉永安村12鄰238 之2 號寄送通知函,並無證據證明甲○○居住上址或甲○○已收受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亦難認係合法通知。是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函並未合法送達相對人燁成鋼業股份有限公司、甲○○,其催告自不生效力,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