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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9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92號

聲請人
金竑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千誠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二九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肆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003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4,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5354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510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復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293號提存書、96年度全聲字第510 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執行命令、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並未行使一節,亦有其所提前揭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各1 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4 月2 日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46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合於前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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