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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4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瑋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358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五八0號聲請人所提供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票號:LH003543,附息票7-10期)及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票號LI000600,附息票7-10期),准以同額之現金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8296號民事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台北市建設公債93年度第2 期債票為擔保,並以94年存字第5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變換提存物,先後經本院裁定准許變換,並以95年度存字第3540號、96年度358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為辦理提存物之領息手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現金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現金,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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