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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哲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紅禧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兆辰企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其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支票債權(發票日期民國97年3 月5 日,票號CL0000000) ,曾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假處分裁定,准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5 萬6,000 元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前開支票予以假處分,相對人並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26 號假處分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依法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聲請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1135號民事裁定,准以5 萬6,000 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上開支票債權予以假處分,嗣相對人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執全字第562 號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就本案對聲請人提起訴訟或聲請核發支命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及台中地方法院中院彥文字第0970000634號1 紙可稽。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羅美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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