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8號
- 聲請人
- 新中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新中央工業股份有
- 聲請人
- 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央塗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台幣肆佰萬元供擔保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16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16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卷宗審核後,因認聲請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主張其與本件相對人間之租金債權業經其行使抵銷權後,聲請人已未積欠相對人任何租金,相對人自不得持公證書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則如聲請人能獲得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即不得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免聲請人將來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其聲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撤回起訴、和解)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169 號給付租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應允許之。
四、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而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則至該案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 年之久,再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故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額未能即時獲償所受之利息損失,則參考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為週年利率5 ﹪,故以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準,計算後之擔保金額應為4,000,000 元(即20,000,000×5%×4 =4,000,000) ;是聲請人提供4,000,000 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6年度執字第72169 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5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