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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即

債權人
統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債務人
鉅龍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住桃園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0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叁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8年度全宙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3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8年存字第20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業經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6年聲字第1329號、96年聲字第194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行使權利而迄今未行使,為此,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88年度全宙字第2119號民事裁定書、國庫存款收款書、88年存字第2062號提存書、96年聲字第1329號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及96年聲字第1944號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有93年度全聲字第307 號民事裁定影本附於本院96年聲字第1329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可稽。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執全字第174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無訛。而查相對人於受催告後,迄今已逾21日以上仍未行使權利之事實,除在於本院96年聲字第1329號、96年聲字第1944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內無起訴證明或陳報資料外,另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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