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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張天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6709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面額合計新台幣700 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3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而聲請鈞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5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聲請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36784 號調卷執行上開假扣押之標的物,經拍賣後執行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全聲字第432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復聲請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7 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丙○○之不動產,對相對人台灣黃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丙○○之存款,及對相對人丙○○、甲○○之股票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前開相對人丙○○之不動產部分,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 36784號強制執行事件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完畢;上開相對人丙○○、甲○○之股票債權部分,亦經執行完畢,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7 月18日投院霞95執謙字第8236號函、本院96年9 月12日桃院木執95年執天字第 36784號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執行卷查核屬實。惟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則假扣押執行程序不失其存在,自無消滅之可言,尚不能認「本件訴訟已經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上開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仍可能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天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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