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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7號

聲請人
協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當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全字第35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2989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298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惟前開假扣押事件,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並於民國96年10月29日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乃於97年1 月16日以中壢44支000000-0郵局第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桃簡字第273 號簡易判決、87年度全字第3528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2989號提存書、88年度全聲字第223 號民事裁定、假扣押執行撤回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聲請人所陳上開等情,固經本院調取卷證核閱屬實。惟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15 條、第32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遭經濟部於90年2 月15日以經(090) 商字第09001722330 號函命令解散,並於90年6 月6 日以經(90)商字第09002118830 號撤銷登記,且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陳報選任清算人,於相對人公司章程中亦未有規定等情,業經經濟部函覆說明併附相對人公司章程在案,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公司既非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依法應行清算,又因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另選清算人,於相對人公司章程中亦未有規定,是依法即應由全體董事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故應送達相對人公司之文書,自應以董事全體為代表人,並送達之,全體董事收受後始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公司所為催告行使權利,僅送達予相對人公司董事長甲○○,並未送達予相對人公司董事乙○○、丁○○,則聲請人催告行使權利之程序並未完備,自不符聲請返還提存物之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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