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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5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2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57號

抗告人
協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大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18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97年8 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97年8 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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