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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蔡寶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普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信達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及95年度全字第2 號假扣押裁定,分別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4000號及95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如附表所示之提存物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778號民事裁定、95年度全字第2 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4000號提存書、95年度存字第1119號提存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2 件(均為影本)、和解協議書1 件、同意書2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遵本院上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附表示之提存物在案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各卷宗查核屬實。又前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和解協議書1 件、同意書2 件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件附卷可稽;且經本院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5 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業於民國97年1 月14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按,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97年度聲字第46號│├──┬───────────┬────────────────────┬─────────┤│編號│ 提 存 案 號 │提存物之名稱、種類及數量(新台幣) │備 註│├──┼───────────┼────────────────────┼─────────┤│ 1 │本院94年度存字第4000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00 萬元(彰化商業銀│依據本院94年度裁全││ │ │行DA19484 號) │字第5778號民事裁定│├──┼───────────┼────────────────────┼─────────┤│ 2 │本院95年度存字第1119號│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40 萬元 │依據本院95年度全字││ │ │(①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FA224332】、 │第2號民事裁定 ││ │ │ ②100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HA0000000】、 │ ││ │ │ ③100 萬元【第一商業銀行HA0000000】、 │ ││ │ │ ④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FA224367】、 │ ││ │ │ ⑤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FA224359】、 │ ││ │ │ ⑥10萬元【第一商業銀行FA22434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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