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4號
- 聲請人
- 巨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林祐羽即豈羽商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柒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裁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3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9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2315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上開假扣押裁定遭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071號裁定廢棄,並經鈞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32號(內含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071號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2315號及96年度存字第2910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主張其已定20日以上期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有其所提出台中法院郵局第488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依職權函詢相對人是否業已對聲請人起訴之通知(本院97年3 月27日桃院永民倫97年度聲字第464 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綜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