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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1號

聲請人
晟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奇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三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39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但因相對人已結束營業,法定代理人亦不知去向,乃聲請本院發函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惟期限已經過而未見相對人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24 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439 號提存書、本院97年1 月9日木民簡96年度聲字第號1675函(均為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物供本院查對無訛,並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75號卷宗、96年度存字第439 號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356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復向本院民事庭、簡易庭及非訟中心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附卷可憑,堪信其主張為真正,依上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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