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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范明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2號

聲請人
合信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寶麗覆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四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8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3,000元之擔保金,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9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已將其生產設備及公司車輛等可供執行標的轉賣他人或予藏匿,致該執行事件遭本院駁回。聲請人認本件債權已無望追討,為減少損失,已聲請撤銷原假扣押裁定,是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經消滅,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82號民事裁定,於提供53,000元之擔保金後,已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59,375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82號卷(含執行卷宗)、96年度存字第3946號卷無訛,堪信為真實。次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24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後,因聲請人未於假扣押執行聲請狀中陳報執行標的(生產設備及公司車輛)之執行地點,經命補正而逾期未為補正,乃遭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10月4 日以96年度執全字第3024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上開執行卷宗在案可稽。是於此前本院民事執行處尚未對相對人發動任何強制執行之作為,已可認定。復聲請人又聲請本院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全聲字第461 號民事裁定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此經本院調閱該撤銷假扣押卷宗無誤。則相對人並未因本件假扣押裁定受有任何強制執行,即未受有任何損害,且將來確定不會因本件假扣押裁定而受損害,亦堪認定。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應認本件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綜上,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提存物,經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明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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