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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0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清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0號

聲請人
吉菖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瑞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工程款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後,迄未起訴,從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限期命相對人即債權人起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清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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