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5號聲 請 人 旨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平鎮育樂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丁○○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其中訴訟費用判令相對人負擔81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就返還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民事判決,命相對人負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拆屋)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該判決已於民國(以下同)95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無誤(相對人雖另提起再審之訴,惟業經本院以95年度再字第7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共支出如後附計算書所示之訴訟費用等情,亦有收據影本3 紙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案卷無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 │計算書: 97年度聲字第515號│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 │第一審訴訟費 │16,147元 │ │ ├────────────┼─────────┼─────┤ │第一審鑑測費(93.11.17)│28,328元 │ │ ├────────────┼─────────┼─────┤ │第一審鑑測費(94.10.05)│21,542元 │ │ ├────────────┼─────────┼─────┤ │共 計 │66,017元 │ │ ├────────────┼─────────┴─────┤ │相對人應負擔81% │53,474元(計算式:66,017×81% │ │ │=53,4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