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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黃漢權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葉武龍即龍勛工程行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6號聲 請 人 譜羅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葉武龍即龍勛工程行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前段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339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68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283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提存書影本、假扣押裁定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寶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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