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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5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53號

聲請人
丙○○
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相對人
巨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巨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巨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巨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人公司)負擔28%,餘由相對人乙○○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字第545 號判決相對人之上訴全部敗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巨人公司負擔28%,餘由相對人乙○○負擔;相對人仍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上開事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30,106元係由聲請人繳納,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上述比例計算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應負擔訴訟費用):相對人巨人公司應給付聲請人8,430 元,相對人乙○○應給付聲請人21,676元並均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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