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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潘進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1號

聲請人
嘉聯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格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統一編號

      甲○○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該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或該假扣押、假處分執行程序因其他原告終結(例如經調卷拍賣、變價等),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6萬元為擔保物,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424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業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539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且聲請人於民國97年1 月18日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之日起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正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571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提存36萬元供擔保,並據以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訴字第539 號取得勝訴判決等情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聲請人並未撤回該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事實,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3225號卷宗核閱無誤。則在本件假扣押保全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仍存在之情形下,且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屬不能確定,此時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是聲請人縱有上述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舉,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說明,其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訴訟終結」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進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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