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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8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請人
浩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台東縣台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新台幣(下同)18,000元後得在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1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嗣其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258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18,000元後,聲請本院停止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且上開本院96 年 度桃簡聲字第72號裁定嗣經相對人抗告後為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改命聲請人提供擔保4,426,125 元或等值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暫予停止,原裁定既經廢棄,故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請求返還擔保金元。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訴字第148 號案卷,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第三人異議之訴),固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惟查該案之判決主文係「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八一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鋼造建築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查,聲請人於前開96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中,係聲請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17號之「全部」執行標的物(包括土地與建物)均予以停止強制執行,故聲請人雖於97年度訴字第148 號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得勝訴確定,惟聲請人既非係針對「全部」停止執行之標的均獲得勝訴確定判決,受擔保利益人仍可能發生損害,則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云云,尚有誤解。又上開本院96年度桃簡聲字第72號裁定嗣經相對人抗告後,雖為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裁定廢棄,改命聲請人提供擔保4,426,125 元或等值銀行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暫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817號強制執行程序,然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2 號裁定既係命聲請人提供更多擔保始得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聲請人未依該裁定提供4,426,125 元之足額擔保,本已不足擔保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聲請人反依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裁定謂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洵不足採。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再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正辦,附此敘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曉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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