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5號聲 請 人 玄文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雖未明文規定應向何法院聲請,惟應供擔保之原因是否消滅,或已訴訟終結,涉及實體認定,需原命供擔保之法院始宜於審酌,故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至提存所所屬法院僅係供擔保人欲執行之受擔保利益人之財產所在法院,自不宜為上開審認。查,本件聲請返還提存物原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此有該院民事裁定一份附卷可參,揆之上開說明,聲請人應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始為適法。玆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