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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0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05號

聲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先嘉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丁○○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示,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05月01日正式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合併後存續法人。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1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新台幣肆佰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事件提存。茲聲請人已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由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319號假扣押裁定書、94年度存字第3490號提存書、94年執全字第2858號民事撤回執行聲請狀、95年度全聲字第44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揭卷宗查核屬實。惟查,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終結後,聲請由本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部分,經本院調閱96年聲字第1226號通知行使權利之卷宗查核結果,關於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送達,因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6年1 月30日經廢止登記(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可稽),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又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即公司清算中,應以清算人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定有明文,故本件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之催告,須送達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體董事」,始為合法催告,惟經核閱本院96年聲字第12 26 號通知行使權利卷宗,聲請人對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之通知,並未送達於先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丙○○、丁○○,故自難認本件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先嘉股份有限公司。因此,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未合,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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