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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2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25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乙○○(即被繼承人陳漢宗即漢宗工程行之遺產管

      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萬陸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全一字第589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存新台幣46,4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漢宗即漢宗工程行之財產為假扣押,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29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假扣押、提存卷宗審核屬實。

三、茲因該事件,相對人乙○○ (即陳漢宗即漢宗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擔保金,立有同意書1 件可按,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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