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42號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戊○○
- 相對人
- 旨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稱:新竹國際收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麥侃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旨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旨君公司)以鈞院97年度司執字第20009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為拆屋還地之執行,聲請人業已提出再審之訴(鈞院96年度再簡上第1 號)在案,請求於該再審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陳明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又按提起上開訴訟,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情形認定之。
三、查相對人旨君公司以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3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確定判決(原審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0號拆屋還地等事件),請求將聲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158 地號(即原276 之78地號土地之新編地號)土地上,占用相對人旨君公司土地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相對人旨君公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2009號受理強制執行中,嗣聲請人以請求確定界址為由對相對人2 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5年度壢再簡字第4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後,復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96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予以審理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壢再簡字第4 號、96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97年度司執字第2009號卷宗查核無誤。惟查,本院96年度再簡上字第1 號確定界址之再審之訴事件,因聲請人所訴之事由在法律上顯屬無理由,業經本院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核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聲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係相對人旨君公司對聲請人所為者,尚與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關,惟聲請人將之並列為本件相對人,應屬誤載,併此敘明。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