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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曉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
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達明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丙○○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限,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公司法第24條、第322 條、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公司業經經濟部以97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97321069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此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件附卷可稽,再稽之前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資料記載,相對人公司董事有丙○○、丁○○、乙○○3 人,則依前揭說明,自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丙○○、丁○○、乙○○3 人為清算人,於清算範圍內,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核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41 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新台幣26萬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29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主張上開假扣押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雖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和解書各1 件為證,惟因前開和解書上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與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文和法定代理人印文不符,且未經見證律師簽署或經公證人予以公證,無從確認和解書上相對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為真正,況相對人公司現已解散,應以相對人公司之全體董事即丙○○、丁○○、乙○○3人為公司清算人,是尚難遽認聲請人確已獲相對人同意取回本件提存物。因此,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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