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九三號
- 聲請人
- 資順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東鷹電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送達代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Ο九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並聲請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九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三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茲因兩造就上開假扣押所由給付工程款事件成立調解,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壢簡調字第三六四號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為相對人願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二十萬元,是上開二十萬元部份應認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而與上開假扣押執行標的物間之差額即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部份,則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部分假扣押之執行,並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Ο九六號裁定,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四七七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聲請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二六六九號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北部施工處之工程款於三十萬二千六百六十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兩造間假扣押所由之調解事件,業經本院中壢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壢簡調字第三六四號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略為相對人願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二十萬元;聲請人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超過二十萬元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六年度壢簡調字第三六四號調解筆錄影本乙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堪認已符合前揭法文所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與「訴訟終結」之情形。其後,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發函通知相對人如因上述假扣押之執行受有損害,於收受通知後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收受該函後,逾期並未行使權利乙節,復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查明無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二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板院輔民科字第051426號函乙紙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