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08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明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四八一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存字第648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901號假處分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經和解,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並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同意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49號假處分卷宗、96年存字第6481號提存事件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4901號假處分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誤。關於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事實,除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正本外,並經本院於97年5 月16日發函相對人請其表示意見,該函已於97年5 月22日合法送達相對人,惟其迄今並未表示反對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及本院97年度聲字第708 號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