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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1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呂仲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13號

聲請人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吳至格律師
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代理人
陳仕振律師
相對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捌拾捌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補償金等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 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建上字第37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 號判決確定,其歷審訴訟費用負擔情形如附表。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柏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
│審 級│訴訟費用  │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繳 款 人      │
│     │(裁判費)  │擔訴訟費用│擔訴訟費用│                │
├───┼─────┼─────┼─────┼────────┤
│第一審│113,288元 │    無    │113,288元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
│第二審│169,932元 │          │169,932元 │桃園縣政府      │
│      ├─────┼─────┼─────┼────────┤
│      │  8,100元 │  8,100元 │          │輝昌營造有限公司│
├───┼─────┼─────┼─────┼────────┤
│第三審│169,932元 │    無    │169,932元 │桃園縣政府      │
├───┼─────┼─────┼─────┼────────┤
│合  計│461,252元 │  8,100元 │453,15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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