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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37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737號

聲請人
傳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四八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0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以新台幣119,000 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經鈞院以96年度存字第4817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鈞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3641號就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處分在案。惟前開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經鈞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以97年度全聲字第74號裁准在案,並於97年3 月7 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是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應已終結,聲請人並於97年4 月21日以桃園中路郵局第560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桃院永執96年執全菊字第3641號執行處通知、96年度存字第4817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 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有規定。而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債權人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除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02號、97年度全聲字第74號、96年度存字第4817號、96年度執全字第3641號卷宗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於本件撤銷假處分、撤回假處分執行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 紙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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