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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0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和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和德工程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九二四號提存事件,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八十六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參拾萬元,准聲請人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換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其依法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提供86年度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乙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新台幣30萬元之擔保在案。第三人寶華商銀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及第18條第3 項規定將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公告週知,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換為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刊登公告新聞紙、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126號假扣押裁定影本及台中地院96年度存字第3924號提存書影本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裁定、擔保提存等卷證,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核與原供之擔保價值相當,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由第三人寶華商銀所提供之擔保物,不在聲請人承受之列,應由原提存人即第三人寶華商銀向台中地院提存所領回,毋庸本院另為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前段、第105 條第1 項、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金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珮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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