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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石有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八一四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慈家有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丁○○

      黃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前遵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二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十萬元一張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O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以寶華商銀將其對相對人所有之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經寶華商銀登報公告在案。聲請人既已受讓寶華商銀對相對人之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二項準用於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人自得取代原債權人即寶華商銀為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茲因原提存物係寶華商銀所提供,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商銀對提存物之權利,爰聲請准予聲請人以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變換原提存物後,由聲請人提存變換之提存物,再由寶華商銀領回原提存物,並准變換提存人為聲請人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予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得聲請變換提存物者,自應以「供擔保人」為限。經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九0九號提存事件,所依據之證明文件係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三五二二號假扣押裁定,提存人係假扣押債權人寶華商銀,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假扣押、擔保提存案卷查核屬實;至聲請人雖受讓寶華商銀對債務人即相對人之債權,然上開為供擔保而提存於法院之提存物,所有權人仍屬供擔保人寶華商銀,僅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向法院聲請返還、變換,性質上乃係得向法院本於訴訟法規定請求之權利,而其目的則在擔保相對人對供擔保人之假扣押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擔保寶華商銀讓與聲請人之債權,自難認係屬聲請人受讓寶華商銀對相對人債權之從屬權利,是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提存事務應由提存所辦理,提存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法院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後,應如何辦理提存事務,要屬提存所之權限。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提存變換之提存物,再由寶華商銀領回原提存物,並准變更提存人為聲請人云云,並無法律上之根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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