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福昌紡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0七號提存事件,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聲請人提供之面額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原債權人(金融機構)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應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自得許該承受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亞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85年度全天字第265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5 期債票共11張,並以鈞院85年度存字第2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經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88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准以面額110 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 期及86年度甲類第10期債票變換之,並以鈞院88年度存字第32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泛亞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週知,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寶華商業銀行領回原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3207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88年度聲字第579 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3207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依前開說明本件泛亞商業銀行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上之地位,亦應由聲請人承受,原供擔保人泛亞商業銀行應自執行程序脫退,故本件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不合。而查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供擔保人泛亞商業銀行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故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並非原擔保物之提存者,自應由泛亞商業銀行逕向提存所領回,無庸由本院另行諭知;且本件如主文所示已准由聲請人變換擔保物,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另為返還原擔保物及變更提存人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