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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819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王耀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19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丙○○
代理人
己○○
相對人
精英鐳射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戊○○
相對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之債權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債票壹張,面額新台幣叁拾萬元,就聲請人部分,准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變換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之權利讓售予聲請人,嗣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述債權轉讓之通知以登報公告週知。而寶華銀行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3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為新台幣30萬元之如主文所示之債票為擔保,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寶華銀行將本件債權讓售予聲請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是以,本件假扣押債權之相關權利義務,乃由聲請人全部承受。今為釐清聲請人與寶華銀行對提存物之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之規定,聲請准以同面額之元大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並變更提存人等語。

三、按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於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載於新聞紙之公告報紙、假扣押裁定、提存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存字第184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602號卷宗,查核屬實。依上開說明本件債權讓與人寶華銀行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上之地位,亦應由聲請人承受,原供擔保人寶華銀行應自執行程序脫退,故本件由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不合。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擔保物與原供擔保人提供之擔保物價值亦屬相當,對相對人之權利並無損害,從而,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部分之如主文所示第一項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原由寶華銀行所提存之原擔保物,因該擔保物並非由聲請人提供,當然應由寶華銀行向提存所領回,毋庸另為諭知;且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已准由聲請人變換擔保物,聲請人請求裁定原提供之擔保物准予返還予原債權人寶華商銀,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5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係按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宛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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